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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安居区农业农村局关于公开征求《遂宁市安居区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审批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安居区 发布时间:2024-05-08 15:50 浏览次数: 字体: [ ] 打印


为进一步加强我区农村土地流转管理,防范土地流转风险,根据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审批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农规〔2023〕6号)要求,我局代区政府草拟了《遂宁市安居区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审批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为保证本实施细则的公开、透明,根据有关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本次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为30日。如有不同意见,请于2024年6月6日前通过QQ邮箱:93443697@qq.com或以书面形式反馈至遂宁市安居区农业农村局207办公室。

联系人:陈磊,联系电话:0825-8665253

附件:遂宁市安居区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审批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遂宁市安居区农业农村局

2024年5月7日


遂宁市安居区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审批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四川省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审批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审批事项,具体由区农业农村局、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办。

第三条  纳入审批范围的农村土地,是指除林地、草地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和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四条  纳入审批范围的主体是指流转农村土地的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营利法人;社会团体等非营利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非法人组织;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方)成员以外的自然人。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方)内部流转土地暂不纳入审批范围。

第五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准予行政许可的条件,一般包括:

(一)土地经营权流转程序合法合规,遵循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

(三)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

(四)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五)经营项目须符合粮食生产等产业规划。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审批事项的实施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现代农业产业园区管委会等相关职能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专家等建立审查机构,就拟流转土地现状地类、耕地用途、受让主体农业经营能力,以及经营项目是否符合耕地利用优先序和产业规划等进行审查审核。区农业农村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相关部门的配合下,牵头组织开展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分级审批工作。

第七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100亩及以上实行分级审批,100亩以下纳入备案登记进行日常监管。

(一)对单个经营主体单次流转土地规模在100亩以下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审核后,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管理。

(二)对单个经营主体单次流转土地规模在100亩(含)-500亩(不含)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审查审核;500亩(含)以上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审查审核。

(三)跨镇(街道)、跨县(市、区)、跨市(州)的流转,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审查审核。

第八条  审批应当按照以下程序:

(一)受让主体与承包方(委托流转方)就流转面积、期限、价款等进行协商并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涉及未承包到户集体土地等集体资源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

(二)受让主体按照分级审批规定,分别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便民服务中心或区政务服务大厅接件窗口提交申请材料。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便民服务中心或区政务服务大厅接件窗口在接到流转申请当日转件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或区农业农村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或区农业农村局要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作出不受理决定,应及时通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便民服务中心或区政务服务大厅接件窗口,并由接件窗口将不受理决定通知申请人。作出受理决定后,将申请资料转发审批工作机制组成部门开展审查审核。

(三)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专家等按照要求对拟流转土地现状地类、耕地用途、受让主体农业经营能力,以及经营项目是否符合耕地利用优先序和产业规划等进行审查审核,并出具审查审核意见。审查审核意见报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审批决定,并由区政务服务大厅接件窗口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便民服务中心告知申请人。

(四)审批通过的,受让主体与承包方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按规定提交申请或者审批未通过的,不得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活动。

(五)流转合同备案。各镇(街道)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要按照“转一宗、录一宗”的原则,建立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台账,及时准确记载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情况,并按时报区农业农村局备案。

第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便民服务中心或区政务服务大厅接件窗口收到申请后,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审批实施机关于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意见。

第十条  申请审批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审批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法人资格证明,自然人有效身份证明;

(三)资信证明和信用报告,自然人个人信用报告;

(四)章程或合伙协议(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除外);

(五)农业经营项目规划书(包括守信承诺书);

(六)土地经营权流转意向协议书,涉及委托流转需提供书面委托书,未承包到户集体土地,需提供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会议纪要。

申请人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发现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审批同意;已经审批的,撤销审批意见。

第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按照《遂宁市安居区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备案和风险防范制度》《遂宁市安居区农业农村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村土地流转管理防范土地流转风险的通知》等文件规定,保障流转当事人合法权益,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及时查处纠正违法违规行为。严禁通过下指标、定任务等方式强迫农户向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严格把握好规模经营的尺度,防止强行收回农民承包地搞“返租倒包”。

第十二条  对于流转时间较长、面积较大、涉及农户较多的流转项目,特别是整村整组流转的,要以能否及时支付农户流转费和有效避免抛荒撂荒、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损害农业生态环境、“非农化”“非粮化”以及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出现风险等为重点进行审查审核。

第十三条  强化部门分工合作,确保责任落实。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审核土地经营权流转程序是否合法合规、受让方是否有农业经营能力、土地流转期限是否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经营项目是否符合农业产业规划,梳理审核要点、申请材料及审批文件模板等内容,区农业农村局负责建立区级审批服务指南;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核实拟流转土地现状地类,是否属于永久基本农田、是否占用林地,坚决遏制耕地“非农化”;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审核拟经营项目是否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审核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的法人资格及信用记录;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审批事项接件及时推送和审核意见的发放;区现代农业产业园区管委会负责审核园区内拟流转土地拟经营项目是否符合园区产业发展规划。

区农业农村局、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要严格工作纪律,对农村土地流转和审查审核工作中的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依法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区农业农村局、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大规模流转土地经营权行为的日常监管,对流转合同履行情况、流转土地利用情况、流转金支付情况、土地流转风险保障金缴纳等情况进行监测。要针对本行政区域内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农村土地的总体情况、本级审查审核工作质量和风险防范制度建设等采取适当形式开展年度评估,评估报告报上级农业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备案。

区农业农村局应当加强对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的指导并开展日常检查,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土地经营权流转台账管理,及时准确记载流转情况。

第十五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日常管理,应当向达成流转意向的双方提供统一文本格式的流转合同并指导签订,引导使用农业农村部制定的流转合同示范文本。流转合同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流转合同共一式四份,双方当事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执一份。

第十六条  区农业农村局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审查审核有关文件、资料及流转合同等进行归档并妥善保管。

本实施细则出台前,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已通过流转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的,不补办审查审核手续,对已进行土地流转的应当到镇(街道)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纳入监测范围,便于监管。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区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原有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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