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安府发〔2016〕5号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遂宁市安居区征收集体土地
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各部门:
《遂宁市安居区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已经区政府三届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政府
2016年1月25日
遂宁市安居区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
实 施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土地征收管理,规范和完善辖区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切实保障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安居区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补助、拆迁补偿、人员安置、住房安置,适用本实施办法。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涉及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补助按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辖区内的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区政府是组织实施的主体,对确定征地补偿标准、拆迁补偿安置、补偿费用及时足额支付到位、组织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等负总责。国土分局为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土储中心承办具体事务性工作,各乡镇(街道)负责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实施。
监察、发改、林业、规划、住建、财政、审计、人社、民政、公安、信访、农业、统计、水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同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及相关工作。
土储中心与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单位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协议》。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单位按照《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协议》约定,完成所辖区域内的征地拆迁安置相关事务性工作,认真开展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及时足额向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支付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补助等费用,按有关规定及时为被征地农民办理社会保障有关手续、落实安置住房事宜,切实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居住、生产和生活问题,按时向土储中心交付土地,确保各类建设项目顺利进场施工。
区政府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工作纳入乡镇(街道)年度目标考核,由目督室会同土储中心具体负责考核。
第四条 征收土地应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其他相关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平调、挤占、挪用和截留。
第二章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程序
第五条 国土分局在拟征收范围张贴《征地通告》,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制定耕地占补、人员安置方案等,向省级人民政府报批。征地通告发出后两年内,拟征地范围内禁止抢种、抢栽、抢搭、抢建、抢挖和人口迁入。国土分局接到征收土地批准文件后,会同土储中心、人社局、乡镇(街道)编制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方案,经区政府批准并向被征地乡镇(街道)下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任务。
第六条 国土分局依据征收土地批准文件拟订《征收土地公告》,报区政府批准后,在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发布公告。《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收土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和人员安置途径;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有关部门自公告之日起在征地范围内,停止办理下列事项:
(一)审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办理土地出让及土地登记发证;
(三)办理户口的迁入;
(四)以拟被拆迁房屋为住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五)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六)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停止办理有关事宜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12个月,另有规定的除外。
停止期限内,擅自办理的本条以上所列事项,征地、拆迁补偿时不予认可。
停止期限内,因出生、婚嫁和复转退军人、大中专院校学生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人员及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到期的,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可到公安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户口迁入及流转合同变更手续。
第七条 《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到指定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单位应及时开展被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清点、复核工作,对被征收土地地上青苗及附着物的类别、结构、数量等相关内容进行登记造册,建立、健全被征地村(社)农业人口和土地面积、耕地面积的变化台帐,做好农业人口和土地面积、耕地面积增减统计工作;拟订被征地农民的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建议方案,经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被拆迁人、被安置人确认后送区土地储备中心复核报分管县级领导审核认定。
第八条 国土分局拟订《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于《征收土地公告》发布45日内在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予以公示,符合条件的也可以在《征收土地公告》的同时,发布《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量;
(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四)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应安置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
(六)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第九条 国土分局会同乡镇(街道)依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充分听取被征地村(社)群众代表意见的基础上,以被征收土地的村(社)为单位拟订《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区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条 征收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确定:按区政府上报省政府批准的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计算方法:
(一)征收每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均按征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计算。
(二)征收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依据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按以下方法计算:
1.人均耕地1亩及以上的,每亩耕地均按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计算;
2.人均耕地1亩以下的,每个安置人口按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计算。
(三)征收园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征收耕地标准执行。
(四)征收非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征收耕地补偿标准减半计算。
第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征收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按照省政府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因征收集体土地需要搬迁企业的,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涉及企业拆迁的搬迁损失、停业损失、搬迁运费及水、电、气设施迁改费用等,据实补偿。
第十四条 《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区政府批准实施后,因不可预见因素,对超出本办法第七、八条规定,需依据所有权人的实际损失另行增加补偿费用的,由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单位提出补偿建议,经区土储中心审核后,并报区政府审定同意后执行。
第十五条 下列地上附着物不予补偿:
(一)在未经依法批准使用的土地上非法修建或乱搭乱建的建(构)筑物由相关执法单位处理,不在拆迁时补偿。
(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2年以上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
(三)《征地通告》发布后抢栽(插)、抢种的花草、林木、青苗及抢建的建(构)筑物。
(四)非林业用地上的天然野生灌杂丛。
第十六条 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在《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三个月内全额支付,并按以下规定管理使用:
(一)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收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其使用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报乡镇(街道)批准后执行。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属于个人所有的,支付给个人;属于集体所有的,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
安置补助费用于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生产、生活安置。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平调、挪用、截留。
(二)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按被征收土地应安置人员的不同年龄段确定。对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应安置人员,其安置补助费首先用于参加社会保障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单位直接划入社会保障部门的资金专户。
安置补助费用于缴纳被征收土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的剩余部分,支付给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集体经济和安排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
(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由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单位全额支付给被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权人。
(四)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收、农业常住人口全部安置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单位用于土地被征收后人员的生产和生活安置。原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应当造册登记,向村(居)民公布,其财产和涉及的债权、债务由被征收土地单位的上一级组织或乡镇(街道)负责处理。
第四章 人员安置
第十七条 征收土地应当安置的人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面积除以征收前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面积计算。计算征地前人均耕地面积的总人口基数以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发布之日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准。
第十八条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下列人员依法应当予以安置: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征地拆迁时在校大中专学生;
(三)征地拆迁时现役军人(军官除外);
(四)法定婚姻迁入及婚生入户子女;
(五)合法收养子女及已接受处理的超生、非婚生育的子女;
应当安置人员的年龄,以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的时间年龄为准。
第十九条 在安居区辖区内被征地农民,按下列原则予以安置:
(一)负责征地安置的人民政府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实施征地的,应按照征收耕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占有耕地的数量确定被征地农民在城镇安置的数量,纳入城镇就业范围,加强就业培训,提高就业能力,多途径实现就业,特别要重点解决零就业家庭的就业,并建立相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二)城镇规划区外单独选址项目征地的,征地后人均耕地资源较多的,可以在尊重被征地农民意愿基础上进行农业安置并纳入当地农村社会保障范围;征地后人均耕地资源少的,不具备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应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并建立相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障所需资金,原则上由农民个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用地业主或区政府共同承担。安置补助费首先用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社会保障。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障资金不足部分,按区城镇批次实施土地征收的由区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规划区外按项目征收土地的,由项目业主负责,列入划拨和出让土地成本。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具体办法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一条 房屋补偿的面积认定原则
(一)房屋补偿以房屋登记为准未经登记合法建筑的以实际丈量面积作为房屋补偿面积。
(二)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认定为房屋补偿面积
1.室内阁楼和简易结构房屋;
2.小青瓦、玻纤瓦房屋,其屋檐与地面的垂直距离小于2.2米的;
3.三面无墙,仅有立柱、房顶的单层房屋;
4.在批准期限内的临时建筑。
第二十二条 征地地上房屋及地上附属设施的补偿标准,按省政府批准的附着物补偿标准执行。
村民的住房改作其他用途的,按住房补偿。
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在经依法批准的集体建设用地上兴办企业或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依法修建的地上建(构)筑物,委托有资质的中介评估机构,按照重置成本法进行评估。由土储中心(辖区乡镇、街道)与被拆迁人依据评估结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被拆迁人应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拆迁单位按协议足额支付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 住房安置原则
(一)城市规划区内的被拆迁农房采取统规统建、货币安置两种方式进行安置,被安置的每一个产权户只能选择其中一种安置方式。
(二)城市规划区外的房屋采取统规统建、货币安置、统规联建、划地自建四种方式进行安置,被安置的每一个产权户只能选择其中一种安置方式。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房屋补偿范围内应享受住房安置的对象:发布《征收土地公告》之日止,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二十五条 货币补偿安置
安置对象选择货币安置,自愿放弃住房安置的,被拆迁人应当提供自行安置住房证明,经社区居委会或村民委员会审查认可,向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单位提交承诺书,保证今后不再因征地拆迁而提出任何住房安置要求。
被拆迁农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作统建住房安置,只进行货币补偿:
(一)通过买卖、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房屋,且另有农房居住的;
(二)户口不在本社,但在城镇有住房、在其他村社有农房或者已经享受过住房安置的;
实行货币安置的房屋,原有旧房注销产权,原有宅基地由所在社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统规统建安置
(一)实行统规统建的房屋,本着“先拆旧房先选房”的原则依次进行安置。安置程序为:被拆迁人签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时办理旧房拆除交接手续后,拆迁人按照交房时间的先后顺序发给选房号。安置房建成后选房时,被拆迁人按照选房号的先后顺序依次按政策规定选房。
(二)统规统建一律按应安置对象30平方米/人(建筑面积)的标准安置基本住房,基本安置面积内不支付购房费用,也不享受原房屋拆迁补偿。原房屋面积不足30平方米按30平方米标准还房安置。原被拆迁住房面积超出基本住房面积的部分按省人民政府批准标准补偿。
(三)统规统建安置的常住农业人口每人可按优惠价另行购买不超过5 平方米住房(该优惠价按安置建设单位成本价核算)。超过面积一律参照拆迁时相邻区域商品房价格执行。
(四)安置住房找补楼层差。多层楼:一楼每平方米加40元,二、三、四楼每平方米加60元,五楼不加价,六楼每平方米减100元。电梯公寓另行确定。
(五)统规统建房一般按60 平方米、90平方米、120平方米左右的面积和户型进行设计修建。被安置人员按以下方式进行选择:1人户只能选择一套小户型; 2人户可以选择一套中户型;3人户(含3人以上)选择一套大户型。
(六)城市规划区和区政府指定区域内的统规统建还房小区由规划分局、住建局负责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竣工后移交国资委,国资委移交区土储中心配合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单位落实安置。还房安置结束后,小区移交给社区按物业管理相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七条 统规联建和划地自建安置
(一)城市规划区内一律不实行统规联建和划地自建方式安置。
(二)城市规划区外需要实行统规联建和划地自建方式的,必须符合集镇建设规划和新农村建设规划。
(三)被拆迁户由村社按户以人口为标准,确定并划分宅基地面积,原宅基地退回村社集体。
(四)统规联建和划地自建的建设标准及要求。统规联建和划地自建安置由规划、住建、国土等部门会同乡镇(街道)按相关规定依法划定宅基地,由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单位组织进行安置地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后,由被拆迁户在安置点修建。安置地的选址定点和建设施工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合理布局、规模适度、节约成本、便于管理”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八条 实行货币安置的房屋,以货币安置面积一次性支付45天的临时过渡费,标准为5元/平方米•月,支付一次搬家费,标准为5元/平方米。
第二十九条 实行统规统建的方式进行安置的农房,其搬迁费、过渡费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搬迁费补偿
安置人在拆除旧房的同时,按需安置的面积,以5元/平方米•次的标准给予被安置人两次搬迁补偿。
(二)过渡费补偿
拆迁人在拆除旧房的同时,已经提供了周转房的,不给过渡费补偿。
拆迁人在拆除旧房的同时,不能给被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按安置标准面积以5元/平方米•月的标准给予过渡补偿,过渡期原则上不超过12个月,逾期按相关政策执行。
第三十条 实行统规联建和划地自建安置的农房,其搬迁费、过渡费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搬迁费补偿
按确认的住房拆迁面积以3元/平方米•次的标准给予两次搬迁补偿。
(二)过渡费补偿
应拆房屋拆除后,按确认的住房拆迁面积以3元/平方米•月的标准补助至划定宅基地后六个月止。
第三十一条 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单位负责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报土储中心审核,实施单位和土储中心分别建立拆迁安置台账,协议原件在规定时间内交一份到土地储备中心存档。征、拆、安、补资料按项目完善后交一份到国土分局备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征收土地及其拆迁补偿安置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单位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私分、平调、挤占、挪用和截留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由国土分局、农业局责令限期退还,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征地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挤占征地各项补偿费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征收土地经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国土分局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由区政府申请法院实施强制搬迁,强制搬迁费用由被搬迁人承担;已签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拒不履行协议的,由签定协议的单位申请法院要求履行合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其他规定
(一)拆迁集体土地上从事经营的农房,一律不作为营业用房进行安置。
(二)统规统建安置还房建设标准为:室内仅做进户钢质门;内墙、天棚均为普通水泥砂浆抹面;室内地坪为水泥砂浆找平;厨房、厕所为砂浆抹面;外墙为普通铝合金窗,外墙装饰涂料或面砖按设计实施。
(三)统规统建安置还房,各户的水、电、天然气、光纤在房屋竣工交付使用前由补偿人全部安装到户,被安置人支付水、电、天然气上户费、使用费即可投入使用,原有旧房的照明用电、生活用水、天然气、光纤设施一律不作补偿。安置还房中的其他设施由被安置人自行负责申请安装。
第三十七条 区城市规划区和区政府指定区域内统规统建的,由国资委根据安置区域所在社区情况,提供一定面积的办公用房,产权属国有。
第三十八条 在区城市规划区和区政府指定区域内统规统建、统规联建还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由土储中心负责办理;其他区域的统规统建、统规联建还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由乡镇(街道)负责办理。
第三十九条 征地拆迁涉及水、电、气、通讯、广电等公用企事业单位的,其权属单位应在规定时限内积极主动做好杆、管、线的搬迁工作。
第四十条 加强宣传引导。各乡镇(街道)要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宣传手册等方式,广泛宣传征地拆迁安置政策和具体措施,引导群众依法和理性反映问题,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争取社会公众和舆论的监督、理解和支持,为依法实施征地拆迁安置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国土分局、人社局负责解释,有效期五年,自2016年1月25日至2021年1月24日止。如国家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区政府《关于印发<遂宁市安居区城区征地农房拆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遂安府发〔2009〕6号)、《关于印发<调整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相关政策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遂安府发〔2010〕17号)停止执行。本实施办法生效前已签补偿安置协议但未安置、未结算的,按原实施方案和补偿安置协议执行。
抄送:区委,区人大常委会,区政协,区纪委,区人武部,区法院,区检察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月25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