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四川省******公司
2025年5月19日,你单位在遂宁市安居区******项目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有效措施防尘降尘、污染城市路面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机关于 2025 年 5月 19 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你公司在遂宁市安居区******项目施工过程中,有开启喷淋、雾炮等相关设施,做好了防尘降尘措施。但车辆进出时轮胎未冲洗干净导致污染城市路面违法事实。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2025年5月19日,做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了该项目出入口存在带泥上路,污染城市道路的事实。
证据二:对施工项目经理(杨**)做了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了污染城市道路,确实是自己项目工地施工车辆进出时所导致,并承认了带泥上路的违法行为。
证据三:提供的项目施工合同,证明施工占地面积超5000平方米。
2025年 6月 12 日,本机关依法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遂安综执罚先告字〔2025〕第3011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要求。
本机关认为,你(单位)2025年5月19日,在遂宁市安居区******项目施工过程中,污染城市路面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施工及运输车辆经除泥、冲洗后方能驶出工地,不得带泥上路”,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鉴于当事人 积极配合调查,积极改正,主动承认问题,无拖延、拒绝配合情况,无故意转移证据或伪造证据,根据《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计算基准》第783项、《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计算规则》的规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44000元(大写:肆万肆仟元整)。
上述罚款,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 遂宁银行安居支行【缴至安居区政务服务中心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收款单位:遂宁市安居区财政局,开户银行:遂宁银行安居支行,账号:5002112400065-1),地址: 安居区两中心五馆区人社局旁】 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 安居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 安居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遂宁市安居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5年6月20日
联 系 人 : 任员辉 陈多智 联系地址: 安居区安居大道中段639号
联系电话: 0825-8660720 邮政编码: 629000
注:本通知书一式二联,第一联送当事人,第二联存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