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四川*******公司
2024年2月至2025年5月,你单位在实施的*******项目中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行为,涉嫌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机关于 2025 年 5月29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你公司实施的*******项目,该项目于2023年7月19日开工,2024年3月19日完工。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四川*******公司委托刘*(个人)代为办理检测,不符合相关规定,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四川*******公司授权委托人朱*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四川*******公司在实施的*******项目中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自然人刘*)进行检测以及22份钢筋、土壤压实以及混凝土强度等抽样检测报告系刘*伪造的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四川*******公司授权委托人朱*提供的虚假报告一份,证明四川*******公司在实施的安居区*******项目中的22份钢筋、土壤压实以及混凝土强度等抽样检测质量报告为虚假报告的事实。
2025年 6月 20日,本机关依法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遂安综执事先告字〔2025〕第3013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要求。
本机关认为,你(单位)实施的*******项目中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鉴于当事人 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对其过错行为有配合改正态度,无拖延、拒绝配合情况。根据《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之《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计算规则》的规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39000元(大写:叁万玖仟元整)。
上述罚款,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遂宁银行安居支行【缴至安居区政务服务中心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收款单位:遂宁市安居区财政局,开户银行:遂宁银行安居支行,账号:5002112400065-1),地址: 安居区两中心五馆区人社局旁】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安居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安居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遂宁市安居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5年6月26日
联 系 人 : 任员辉 陈多智 联系地址: 安居区安居大道中段639号
联系电话: 0825-8660720 邮政编码: 629000
注:本通知书一式二联,第一联送当事人,第二联存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