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执法中队:
为进一步推动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建立健全跨部门执法联动协作机制,依法惩治农业农村领域犯罪,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730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决定》等规定,现就加强我局农业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加强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建设,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优势,加强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建立权责一致、规范有序、高效联动的执法联动协作机制,形成执法合力,提高执法效能和防范打击能力,保障粮食生产、农产品质量和农业生态环境安全,努力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安居。
二、工作机制
(一)联席会议制度
加强联系沟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农业农村局分管领导、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公安机关相关警种以及检察机关相关业务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通报农业农村部门、公安机关联动执法工作和办理行政、刑事案件情况,分析研究解决执法难点问题,会商联合查处大案要案的措施和意见,研究打击危害涉农违法犯罪的重大事项,组织部署联动执法行动,遇有重大、紧急事项,联席会议可随时召开。
(二)提前介入机制
农业农村部门与公安机关在各自工作中,发现可能存在涉嫌农业领域犯罪行为的,遇到下列情形需要前期联合查办的,可以商请对方介入,对方应当及时派员介入、进行初查。
1.有重大犯罪嫌疑,有可能逃逸或转移证据的;
2.有暴力抗拒农业农村部门执法的行为;
3.有证据表明,在公开或秘密聚众非法经营假劣农资的;
4.需要提前介入配合调查的其他情况。
(三)联合执法机制
充分发挥农业农村部门的专业优势和公安机关的技侦手段以及办案经验优势,适时开展联合执法行动,依法确定办案主体,共同做好案件查处工作。对情节严重、案情复杂、性质恶劣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农业农村部门和公安机关可以联合成立专案组开展工作,形成打击合力,严厉惩处农业违法犯罪行为。
三、涉嫌犯罪案件移送
(一)农业农村领域涉嫌犯罪类型
1.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4.生产、销售假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
5.非法经营罪;
6.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7.危险物品肇事罪;
8.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9.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
10.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11.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
12.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13.其他需要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
(二)移送程序
1.农业农村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农业农村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需要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要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查处,并抄送同级检察院备案。
移送案件所需材料:
(1)案件移送书;
(2)案件调查报告;
(3)涉案物品清单;
(4)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5)现场检查照片、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认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农业农村部门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证据材料进行备份妥善保管、存档备查。
2.公安机关受理农业农村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公安机关对农业农村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公安机关应当自接收农业农村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3日内,依照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和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农业农村部门;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农业农村部门,相应退回案卷材料。农业农村部门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农业农村部门及时跟进移送案件的进展情况
农业农村部门对已经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同时移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相应证据资料;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农业农村部门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的3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四、涉嫌犯罪线索移交
(一)农业农村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线索
农业农村部门在监管、执法和接受举报投诉时,发现违法行为明显涉嫌犯罪的或可能达到刑事立案移送标准的违法线索,应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协助侦办涉嫌犯罪的违法线索。紧急情况下,可以先口头形式通报,再以书面形式移送,并按照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涉及有关专业技术等问题的,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有关调查取证、技术鉴定等工作。
(二)公安机关向农业农村部门移送违法线索
公安机关对发现的农业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线索移送农业农村部门,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信息共享
按照农业农村部门和公安机关各自的职责分工,广泛开展情报信息的分析研判,着力破解涉刑案件线索移送中的难点、堵点,畅通移送渠道,切实做到农业农村部门依法应该移送的必须移送, 严禁“以罚代刑”;公安机关依法应当立案的必须立案。农业农村部门和公安机关要严格控制信息知悉范围,对案件线索严格保密。
(二)开展业务培训
强化农业执法人员依法移送、公安民警依法办案的意识,切实提高农业执法人员、公安民警打击涉农犯罪的能力和水平。农业农村部门和公安机关要制定培训计划,围绕农业农村部、公安部的岗位练兵计划,把行刑衔接的相关规定和具体要求纳入培训教育日程。
(三)健全完善机制
常研判、常沟通、常交流,对工作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具体问题进行常态化会商,深入推动部门联动执法工作的开展,增强联动执法的威慑力,切实保障粮食生产、农产品质量和农业生态环境安全,维护群众利益和社会稳定。
附件:农业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标准
遂宁市安居区农业农村局
2023年5月24日
附件
农业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标准
序号 | 罪名 | 刑法依据 | 移送的情形及标准 | 涉及的农业管理领域 | 相关行政处罚依据 | 备注 |
1 |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 | 1.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2)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3)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4)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2.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 食用农产品、农药、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管理、动物防疫监督、畜禽养殖、生猪屠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2.《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九十七条;4.《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5.《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6.《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九条;7.《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8.《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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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三项;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二十条。 | 1.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2.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 3.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 | 食用农产品、畜禽养殖、农药、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管理、生猪屠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2.《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3.《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5.《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7.《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 农业部235、278等公告明确注明相关动物“产蛋禁用”“产蛋鸡禁用”“泌乳牛禁用”“泌乳期禁用”“产奶期禁用”等禁止使用的药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
3 |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十六条。 | 生产、销售假劣种子、农药、肥料、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2.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3.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 食用农产品、农作物种子、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管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四条、七十五条;2.《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3.《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至四项,第四十六条;5.《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 1.“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2.“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
4 |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二十三条。 | 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使生产遭受2万元以上损失的; 2.其他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情形。 | 农药、兽药、肥料、农作物种子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2.《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3.《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4.《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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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非法经营罪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九条。 |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农药、肥料、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原料;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销售明知是添加有该类药品的饲料;非法从事动物诊疗经营性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农药、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管理、生猪屠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2.《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3.《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4.《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5.《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6.《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二条;7.《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8.《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二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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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二条。 |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3.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酰钠、毒鼠硅、甘氟原粉、原液、制剂五十克以上,或者饵料二千克以上的; 4.造成急性中毒、放射性疾病或者造成传染病流行、暴发的; 5.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6.造成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丢失、被盗、被抢或者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 农药、动物防疫 | 1.《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2.《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3.《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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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危险物品肇事罪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十二条。 |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 农药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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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 伪造、变造、买卖农药登记证、动物检疫证明、拖拉机驾驶证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 | 农药、动物防疫、农机等领域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2.《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3.《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4.《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5.《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6.《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二条;7.《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8.《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9.《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10.《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1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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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五十九条;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第九条。 | (一)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 (二)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处置疫区内易感动物或者其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2.非法处置因动植物防疫、检疫需要被依法处理的动植物或者其产品,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 3.非法调运、生产、经营感染重大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林木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森林植物产品的; 4.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的禁止进境物逃避检疫,或者对特许进境的禁止进境物未有效控制与处置,导致其逃逸、扩散的; 5.进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检出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的动物疫病或者植物有害生物后,非法处置导致进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流失的; 6.一年内携带或者寄递《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所列物品进境逃避检疫两次以上,或者窃取、抢夺、损毁、抛洒动植物检疫机关截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所列物品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动物检疫、植物检疫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八条;2.《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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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七十条。 |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的农业野生植物。 | 野生植物保护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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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七十一条。 |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农业野生植物。 | 野生植物保护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 国家重点保护的农业野生植物,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的农业野生植物 |
12 |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 | 1.在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千元以上的,或者在海洋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2.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在内陆水域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域二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3.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4.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渔政管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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