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文化市场行政处罚裁量实施标准说明
一、本标准的裁量依据包括但不限于:1.《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2.《旅行社条例》;3.《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4.《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5.《旅游安全管理办法》;6.《导游人员管理条例》;7. 《导游管理办法》;8.《四川省旅游条例》;9.《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10.《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1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12.《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13.《娱乐场所管理条例》;14.《娱乐场所管理办法》;15.《四川省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16.《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17.《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19.《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 20.《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1.《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2.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23.《四川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24.《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25.《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6.《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管理规定》; 2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
二、本标准仅对上述法律法规中存在自由裁量空间的行政处罚条款进行量化;对于无自由裁量空间的条款,依照法条规定进行处罚。
三、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在适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时应当遵循上位法优先、特别法优先、新法优先的原则。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
( 一 )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 二 )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 三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四 )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五 )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执法机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有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有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一 )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 二 )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三 ) 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有违法行为的;
( 四 ) 主动供述执法机构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 五 ) 配合执法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六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六、本标准中违法行为累计查处次数期限为 2 个年度( 以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开始计算) ,有特殊说明的除外。
七、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本标准所称“以上”“不足”不包含本数,“以下”均含本数;本标准所称 “XX 至 XX”包含本数,另有说 明的除外。
八、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科学、合理认定违法程度、适用情形等,正确理解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九、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市场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在法定范围内,对本标准适用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予以合理细化量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