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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安居区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遂安司罚〔2024〕001号)

来源: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3-04 10:14 浏览次数: 字体: [ ] 打印


当事人:刘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11月9日,公民身份号码:51090xxxxxxxxxxxx,住址:xxxxxxxxxxxxxxx。

2024年8月,安居区法律援助中心在常规案件回访中发现x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刘某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涉嫌向受援人收取费用,区法律援助中心立即对2020年-2024年刘某承办的法律援助案件进行全面回访,在刘某承办的援助案件中有12件存在向受援人收取材料费的情况。另没有交回案件卷宗的8件也存在收取受援人材料费的情况。

2024年11月21日,区法律援助中心将刘某涉嫌收取受援人财物一案相关材料移交区司法局,并由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办理,办案人员通过再次向受援人电话调查了解到,刘某向受援人收取了每件案子200元的材料费。2024年11月29日,区司法局依法立案。2024年12月26日,刘某接受调查询问并提供相关材料,承认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因复印,打印材料,向受援人收取了每件200元的费用,现已将承办20件援助案件收取的资料费共4000元通过微信退回给受援人,并提供了微信转账记录。

以上违法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材料为证:

1.区法律援助中心回访受援人电话笔录;

2.调查询问当事人的询问笔录;

3.当事人向受援人退费的微信转账记录。

处罚理由: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财物”的规定。

处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三)收取受援人财物”。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十五)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2025年2月22日,本案承办人员依法向刘某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违法事实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刘某书面放弃了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本机关依法给予刘某警告的行政处罚。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政府或遂宁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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