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四川********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壹亿元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四川省遂宁市*******************
你(单位)于2025年7月11日, 实施了在安居区*******************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处置的行为,违反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于2025年7月24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你(单位)2025年7月11日在安居区*******************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处置的违法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 据 一 :调查询问**笔录,证明:该公司在安居区*******************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处置的违法事实清楚;
证 据 二 :调查询问**笔录,证明:该公司在安居区******************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处置的违法事实清楚;
证 据 三 :调查询问**笔录,证明:该公司在安居区*******************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处置的违法事实清楚。
2025年8月1日,本机关依法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遂安综执罚先告字〔2024〕第1058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要求。
本机关认为,你(单位)在安居区*******************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处置的行为,违反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 初次违法、主动整改问题、积极配合调查,且无危害后果存在从轻处罚情形。
根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计算基准》第759项、《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计算规则》选择的处罚种类是罚款但没有最低罚款金额的存在从轻处罚情形第(6)项的规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给予警告;
2.处人民币23500.00元(大写:贰万叁仟伍佰元整)的罚款处罚。
上述罚款,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持本决定书到遂宁市安居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三楼财务室开具四川省通用电子缴款通知书,按照缴款通知书上的收款信息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安居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安居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遂宁市安居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5年8月12日
联系人 : 李霞军 杨波 联 系 地 址 : 安居区安居大道中段639号
联系电话 : 0825-8661155 邮 政 编 码 : 629000
注:本决定书一式两联,第一联交当事人,第二联存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