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遂府办发〔2007〕22号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遂宁市城区廉租住房管理暂行
办法》和《遂宁市城区经济适用住
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遂宁市城区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和《遂宁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三十八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月十九日
遂宁市城区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市城区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市城区内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管理,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市规划和建设局是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具体承办部门。
财政、物价、民政、国土、地税、规划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廉租住房保障的对象及方式
第四条 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是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保障水平以满足城市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对市城区的低保住房困难家庭应当做到应保尽保。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年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和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每年由市规划和建设局会同市民政局、财政局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市城区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水平以及财政承受能力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第七条 市物价局每年会同市规划和建设局、民政局根据市城区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和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拟定市城区的租金补贴标准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公布后执行。
第八条 多渠道解决廉租住房房源。市人民政府采取新建、收购、改建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供应。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建,并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规定建成后由政府收回;也可以相对集中建设,其建设程序按经济适用房的建设程序办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自有房屋捐赠给市人民政府作为廉租住房房源。积极发展住房租赁市场,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中小户型住房面向社会出租。
多渠道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用工单位要向农民工提供符合基本卫生和安全条件的居住场所。农民工集中的城区及园区,应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集中建设向农民工出租的集体宿舍,但不得按商品住房出售。
第三章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从下列渠道筹集:
(一)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当年实际土地出让收益的10%以上;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之后的部分;
(四)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十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和管理。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所需的资金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在每年第四季度初将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所需资金计划报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市房地产管理局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设立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
第四章 廉租住房保障的取得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市城区内的城市户口且有1人实际居住满三年的家庭(人数以正式户口中具有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的人数计算)。两代以上共同居住或同在一处居住的一家人有两本以上户口簿的,合并按一户计算;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线标准。
(三)无房或现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的家庭。家庭中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和正在服义务兵役的子女可作为分摊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人员。
第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由户主或户主书面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持下列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向所在的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1.按要求填写的《遂宁市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表》;
2.家庭户口簿;
3.家庭年收入情况的证明(城市低保家庭提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4.人均住房情况证明。申请人或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出具并加盖公章;无工作单位的,由本人作出书面说明。
(二)初审
街道办事处按民政部门规定的调查程序对申请人家庭成员情况、收入情况、住房情况应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诉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公示
1.街道办事处对经初审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家庭成员姓名及人口数量、家庭收入、人均住房面积、住址等情况,在申请人所在的社区居委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
街道办事处对公示期间收到的异议,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经核实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符合条件的于公示期满5日内,经船山区政府责成有关部门统一核实后,报送市房地产管理局。
2.市房地产管理局对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在《遂宁日报》上予以集中公示。公示期15日。
对公示期间收到异议情况的,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相关部门再次调查核实。经核实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审批
对无异议或经调查核实异议不实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应批准纳入当年市城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范围,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保障方式,并在《遂宁日报》上集中公告。
(五)符合条件可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在集中公告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相关手续,签订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或廉租房屋租赁协议。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补贴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按年度发放,计算公式为:
租金补贴=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租金补贴标准×家庭人口数 。
实物配租的家庭交纳廉租住房的租金= 租住的廉租住房面积×廉租住房租金标准。
符合条件的国家和省级“劳模”、军烈属、残疾人,以及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家庭,可优先安排。
第十五条 实行租金补贴的家庭,其租金补贴由市房地产管理局通过街道办事处统一发放给保障对象,以提高其在市场上承租住房的能力。实行实物配租的家庭直接向市房地产管理局交纳租金。
第五章 廉租住房保障的退出
第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每年向市房地产管理局如实报送当年家庭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证明(证明的出具方式与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相同),接受年度审验。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应退出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一)其家庭经济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过市政府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年收入标准的;
(二)其自有住房面积已经达到或超过市政府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标准的。
(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十七条 享受租金补贴的家庭,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退出保障对象范围的,停止发放租金补贴。
实行实物配租的家庭,在接到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书面通知其退出保障对象范围的通知后30日内,应退出廉租住房。
第六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在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时弄虚作假骗取保障,经查证属实,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收回已承租的廉租住房(或已支付的租金补贴);情节恶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理。
第十九条 对在接到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书面通知其退出保障对象范围的通知后,在30日内未退出廉租住房的家庭,市房地产管理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未搬出房屋期间的租金按市场平均租金1.5倍标准收取。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管理中,有关部门或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面积为建筑面积。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遂宁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保障工作,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不断提高城市居民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结合遂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政策性有限产权住宅房。
第三条 市城区内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公示和审批制度。
第五条 市规划和建设局负责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工作,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交易管理工作。
发改、国土、财政、物价、民政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由市规划和建设局会同发改、国土等部门编制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由市发改委会同规划、规划和建设、国土等部门在每年12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国土资源局在每年1月上旬,根据市政府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用地计划,落实具体地块;市规划和建设局在每年2月底前做好勘查、设计工作,并通过政府确定条件、以经济适用房指导价为起拍价、最低售价中标的方式招标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为项目法人来开发建设经济适用房。
第二章 开发建设管理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选址,应符合城市建设“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总体要求。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应当按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备相应资质、资本金以及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质量、安全、环保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美观适用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每套房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实行质量终身负责制。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时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建设由政府负担。
第三章 交易和销售管理
第十四条 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
市规划和建设局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按保本微利的原则拟定销售指导价格,报经市物价局审核、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经市物价局确定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但下浮不限。
第十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于每年的一季度将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项目和规模在《遂宁日报》上公示。
第十六条 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规划和建设局会同民政、统计部门于每年一季度根据上年度市城区的人均收入水平和人均住房面积的60%拟定当年的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市城区内城镇户口的家庭(人数以正式户口中具有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的人数计算)。
(二)无房或现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当年度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线。申购家庭中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和正在服义务兵役的子女可作为分摊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人员;同一住房家庭共同居住,其中符合申购条件的家庭在两个以上,若一个家庭申购后,其它家庭的住房面积将超过人均最低标准面积的,由家庭之间协商,确定一个申购家庭。
(三)家庭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划定的收入线标准。
(四)过去享受过福利分房或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八条 下列房屋应当认定为申购家庭原住房:
(一)家庭成员的私有住房;
(二)现住的父母或子女的住房;
(三)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
(四)家庭成员的其他自有房源。
第十九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程序
(一)申请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由户主或户主书面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持下列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
1.家庭户口簿;
2.家庭收入和住房证明。申请人或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的,年收入和住房证明由所在单位出具并加盖公章。无工作单位的,年收入和住房证明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比照居民申请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收入核定方法开具证明并加盖印章。
3.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是否享受过房改优惠政策的证明。
(二)公示
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相关部门对申购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由申请人填写《遂宁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并将申请人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由所在街道办事处公示15天后,凡符合条件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在《遂宁日报》公示15天。
(三)审批
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相关部门调查核实。对经核实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对无异议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在《遂宁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同时发给申请人《遂宁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认定通知书》(以下简称“认定书”),《 认定书》中应当注明申请人可以购买的住房面积和房价总额标准。
《认定书》只限本人使用,且每份《认定书》只能购买一套符合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一户3人以上的家庭可以享受建筑面积70平方米以下住房;一户2人及以下的家庭可以享受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下住房。超购面积不享受政策优惠,按同一地段的市场商品房价格补交差价。
第二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先后顺序,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在当年当期经济适用住房的地点、套数、项目法人确定后在遂宁日报上公告,并在公证机关监督下采取摇号方式确定当期购买人及顺序,并发给《准购证》。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退伍军人、工伤致残和其它优抚对象,可优先选购。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在《准购证》规定的购房之日起90日内,持《认定书》、《准购证》及本人身份证明在公示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中选购经济适用住房并签订购房合同。90日内未签订合同的视为自愿放弃。获得《准购证》的家庭自愿放弃该次购买的,两年后方可重新提出申请。剩余的房源进入下期销售。
一个城市低收入家庭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期间结束后的10日内,将销售情况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报告,并将销售过程中收回的《认定书》、《准购证》的复印件报送备案。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销售价格和销售对象销售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四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市房地产管理局在办理经济适用房屋产权证书时,应在附记栏中注明“经济适用房”字样和家庭成员姓名。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时间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时间满5年后,购房人可以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按照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交易当年差价的40%向市国土资源局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
购房人交纳上款规定数额的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可以取得完全产权。
购房人自己转让经济适用住房,市房地产管理局可优先回购。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内容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七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对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家庭实行年度审验,对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要按规定回购原经济适用房。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的,由各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不执行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向未取得《认定书》和《准购证》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普通商品房价差。
第二十九条 经举报并查证属实,属弄虚作假、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或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对有工作单位的,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给予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组织,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关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各区、县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