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居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施细则》解读
一、方案制定背景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精神,结合安居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实施细则适用范围
遂宁市安居城区范围内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含农民工)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批、退出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精神残疾人员采用租金补贴方式予以保障)。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收购、商品房配建、长期租赁等多种渠道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50-60平方米左右。
三、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
第一条 城镇居民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安居城区落户1年以上的;
(二)在安居城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且未承租公有住房及其他保障性住房,或者虽有自有住房,但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0平方米的;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统计部门公布的安居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若有机动车,其购车价格不得高于8万元;
(五)申请人若有工商注册,注册资金(认缴)不得高于10万元;
(六)以往有自有房屋的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房屋出售须满5年(重大疾病或变故除外);
第五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全日制大、中专及职业技术学校毕业,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已与安居辖区的用人单位(或实际工作地点在安居辖区的用工主体)签订劳动合同(截至申请日有效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满1年以上,且毕业不满5年;
(三)申请人及其父母在安居城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且未承租公有住房及其他保障性住房,或者虽有自有住房,但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0平方米;
(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若有机动车,其购车价格不得高于8万元;
(五)申请人若有工商注册、注册资金(认缴)不得高于10万元;
(六)以往有自有房屋的申请人及成员,房屋出售必须满5年(重大疾病或变故除外);
第六条 户籍不在安居城区的外来务工人员(含农民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与安居辖区用人单位(或实际工作地点在安居辖区的用工主体)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同时缴纳社会保险费1年以上,且年收入低于上年度统计部门公布的安居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80%;
(二)申请人及其父母、子女在安居城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且未承租公有住房及其他保障性住房,或者虽有自有住房,但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0平方米;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若有机动车,其购车价格不得高于8万元;
(四)申请人若有工商注册、注册资金(认缴)不得高于10万元;
(五)以往有自有房屋的申请人及成员,房屋出售必须满5年(重大疾病或变故除外);
第七条 城镇居民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遂宁市安居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原件);
(二)申请人、配偶及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复印件);
(三)申请人、配偶及申请家庭成员户口簿(复印件);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结婚证(复印件,未婚不提供);
(五)租赁安居城区内房屋的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提供有效房屋租赁合同或协议复印件;自有住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0平方米的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提供自有住房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
(六)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当年截至申请日收入证明原件(领取养老金的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提供由社会保障部门或代发银行出具的养老金发放证明材料;在职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提供由其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材料);
(七)残疾人还应提供由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人证等相关证明的复印件,精神残疾的人不予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
(八)未满18周岁必须与监护人共同申请。
第八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遂宁市安居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原件);
(二)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毕业证书(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未婚不提供);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当年截至申请日收入证明(原件);
(四)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五)租赁安居城区内房屋的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提供有效房屋租赁合同或协议复印件;自有住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0平方米的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提供自有住房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
第九条 外来务工人员(含农民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遂宁市安居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原件);
(二)申请人、配偶及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婚姻证(复印件,未婚不提供);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当年截至申请日收入证明(原件);
(四)安居城区用工合同(或实际工作地点在安居城区的用工主体签订1年以上的用工合同)复印件;
(五)租赁安居城区内房屋的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提供有效房屋租赁合同或协议复印件;自有住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0平方米的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提供自有住房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
(六)未满18周岁必须与监护人共同申请。
第十条 申请地点
城镇居民到安居城区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办理;新就业无房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包含农民工)在安居城区用人单位所属社区办理。
四、公共租赁住房退出管理
第十一条 承租人租赁期满,不再续租的或不满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二条 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租、出借或擅自调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擅自装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改变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第十四条 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续租条件的,应当退出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退出确有困难的,经住房保障部门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超过6个月拒不腾退的,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五、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及诚信系统。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住房保障部门取消其登记或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对其实施行政处罚,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第十七条 住房保障、车管、民政、不动产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